(2012)浙金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联义、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联义,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联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坚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昌洪。上诉人王联义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向王联义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王联义的上诉期限于2012年1月5日届满,截至2012年2月9日其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王联义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联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