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甲与金某某、温州海××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金某某,温州海××房××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394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温州海××房××司,×街道××路××-102。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施甲诉被告金某某、温州海××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诉称:2009年4月3日,施乙向项某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当时施乙提供了其与温州海××房××司(下称海陆××司)就坐落于温州市××区永兴街道××用××商××(房号分别为m/(4)、i(8)、n/(3)、j(7)、0(2))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自原以该五间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此,施乙与项某某之间签订了该五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施乙不能按期还款的,该五间商铺以三佰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项某某,借款直接抵扣房价款,海陆××司作为见证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2009年6月3日,施乙向项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佰万元整,当时施乙提供了其与海陆××司就坐落于温州市××区永兴街道××用××商××(房号分别为p/(1)、f(11))及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某某景某某1#第一层4、5、6号店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自愿以该五间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项某某收取该五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后将一佰万元交付给施乙。2009年6月3日,施乙向某告施甲借款人民币一佰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海陆××司就坐落于温州市××区××镇××#××、××、××、××、××号店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及海陆某司某某施乙将该五间商铺抵押给施甲并不得再次转让、抵押、借款的证明。被告金某某亦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嗣后,施乙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与项某某在催讨过程中发现施乙提供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系施乙与被告金某某及海陆××司合谋虚构,事实上,施乙与海陆××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此缴纳分文购房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金某某书面承诺如下:被告金某某已偿还项某某、施甲人民币22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80万元分两期还清,分别于2011年9月底之前,偿还项某某、施甲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底之前,偿还项某某、施甲80万元整。该180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若没有按照该承诺还款,则被告金某某应归还项某某、施甲借款本金180万元,该180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并且向项某某、施甲承担400万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还款承诺由被告海陆××司提供担保。2011年9月20日,因原告施甲与项某某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结清,上述承诺书中的180万元债权本息及相某某益已经全部归于原告施甲。被告金某某与温州海××房××司于当日向某告另外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嗣后,被告金某某仅支付了180万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就再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海陆××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按照欠款金额400万元月息5%的标准、自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180万元月息1.5%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1年11月15日为438.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温州海××房××司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万元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诺书并非被告金某某的真实意思;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施乙在借款时向某告施甲提供了其与被告海陆某司就坐落于温州市××区××镇××#××、××、××、××、××号店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及海陆某司某某施乙将该五间商铺抵押给施甲并不得再次转让、抵押、借款的证明,表示自愿以上述店铺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遂将款项出借给施乙。但施乙从未向海陆某司购买上述商铺,亦未向海陆某司交纳房价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海陆某司向施乙提供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令原告误以为借款人拥有商铺而出借款项,被告海陆某司的行为已涉嫌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