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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德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德银,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锦州花园21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8411-X。 代表人郑朝波。 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银,男,畲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谢六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宁都县。 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4B(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6347480-2。 法定代表人林立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名宗,被告杨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六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427.60元;2、无需支付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60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80.32元;4、无需补办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社保。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皇御苑c区B地块房屋建筑总承包项目中(以下简称皇城工地)担任保安。第三人仅向原告出租塔吊设施,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1月之前,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元/天;2010年2月起,被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56元/天,其中40元为基本工资,剩余16元为加班补贴;每月预支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算。双方对工作时间亦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4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工作时间以考勤表为准;考勤表中以工分记载员工的出勤时间,1工分即为8小时,春节法定节假日按3倍计算工分,其余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按1倍计算工分。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份的考勤表,被告在上述期间基本每天出勤均为1.2工分,具体出勤情况详见下表: 年月 工分 考勤特殊情形 2009.04 34.8 4月1日、3-7、9日每天1分,2 日1.4分 2009.05 37.2 / 2009.06 36 / 2009.07 37.2 / 2009.08 37.2 / 2009.09 36 / 2009.10 38 1日2分 2009.11 36 / 2009.12 37.2 / 2010.01 37.2 / 2010.02 37.8 14-16日3分/天,9日未出勤 2010.03 37.2 / 2010.04 36 / 2010.05 37.2 / 2010.06 36 / 2010.07 37.2 / 2010.08 36 5日未出勤 2010.09 36 / 2010.10 37.2 / 2010.11 36 / 2010.12 37.2 / 2011.01 4.8 1一27日未出勤 2011.02 41 2-4日3分/天,5-8日2分/天,28日未出勤 为证明工资标准及工分计算方法,原告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度员工年终主资结算发放表、2010年2月员工工资及值班利是发放表、2011年2月员工工资及春节加班津贴发放表、《关于公示二O一O年二至十二月员工出勤工分及支款情况的通知》予以证明。工资发放表记载了被告的日工资、出勤工分、应发工资、已支款及应补工资;2010年2月之前,被告的日工资为45元,2010年3月起被告的日工资56元,其中基本工资40元,加班补贴16元;日工资即为工值,即每1工分对应的工资数额;出勤工分与考勤表记载一致,应发工资即为工值乘以工分;原告已按此方法支付了被告2011年2月份及之前的工资。工资发放表均有被告领款签名,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其中2010年2-12月应发工资20496元,2011年1月应发工资1814元,2011年2月应发工资3554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凌晨,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诉求函》,要求签订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补办社保。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辞工书》,称:“由于公司一直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即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无加班费及社保等,且于2011年3月30日向贵公司提出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诉求,而直至现在仍无妥善处理。特向公司提出辞工,望予以批复!”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诉求函及辞工书,但主张被告正常工作至2011年2月27日,此后一直未再上班,由于被告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0天以上,违反了《工地劳动管理制度》,故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在工地上张贴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就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在工地张贴该通知的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每年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但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原告在仲裁时抗辩被告200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及2011年的年休假虽然被告未休,但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 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与第三人:1、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6148.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7.13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08.51元;3、支付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平时加班6240小时的加班工资785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34.48元;4、支付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双休日加班5824小时的加班工资97736.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434.02元;5、支付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3天的加班工资86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4.83元:6、支付2005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共2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34.48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92元;8、补办2005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427.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80.32元;四、原告为被告补办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社保;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标准、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2010年2月之前,被告日工资为45元,2010年3月起,被告日工资56元,其中基本工资40元,加班补贴16元。该表已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属双方对工资的明确约定。但由于2010年2月之前被告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即每天46元;而2010年3月起,被告扣除加班补贴以外的日工资40元亦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本院认定被告2010年3月起的日工资56元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关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考勤表记载的总的出勤情况与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一致,考勤表反映的被告基本每天均出勤的情况亦与其主张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交反证反驳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有关每1工分对应8小时工作时间的主张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以每1工分对应8小时工作时间计,原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补足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806元[每月加班工资差额=日工资÷8小时/天×(工作日加班时数×50%+休息日加班时数×1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300%),其中,2010年2月及2011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按100%计算]。具体详见下表: 年月 日工资(元) 工作日加班时数 休息日加班时数 节假日加班时数 加班工资差额(元) 2009.04 46 28.8 65.6 8 598 2009.05 46 30.4 96 19.2 970.6 2009.06 46 35.2 76.8 0 542.8 2009.07 46 36.8 76.8 0 547.4 2009.08 46 33.6 96 0 648.6 2009.09 46 35.2 76.8 0 542.8 2009.10 46 32 76.8 35.2 1140.8 2009.11 46 33.6 86.4 0 593.4 2009.12 46 36.8 76.8 0 547.4 2010.01 46 32 96 9.6 809.6 2010.02 46 30.4 48 24 501.4 2010.03 56 36.8 76.8 0 666.4 2010.04 56 33.6 76.8 9.6 856.8 2010.05 56 33.6 86.4 9.6 924 2010.06 56 33.6 76.8 9.6 856.8 2010.07 56 35.2 86.4 0 728 2010.08 56 35.2 76.8 0 660.8 2010.09 56 33.6 76.8 9.6 856.8 2010.10 56 32 76.8 2 1254.4 2010.11 56 35.2 76.8 0 660.8 2010.12 56 36.8 76.8 0 666.4 2011.01 56 3.2 19.2 0 302.4 2011.02 56 38.4 89.6 24 929.6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于2011年3月18日以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有效送达被告。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停止工作,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鉴于原告确有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应补加班工资)为2780.3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50.8元(2780.32×2.5)。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0年度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200%的工资差额,其应支付被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0元(56元/天×5天×200%)。 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德银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806元; 二、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德银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0元; 三、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德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50.8元; 四、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4316.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