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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8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占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以经营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前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立即归还给我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占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虽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镜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