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松,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松驾驶桂C×××××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溶江往兴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308KM+50M处时,被告人冯松往慢车道超车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唐庆革驾驶并搭乘祁某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刮,导致祁某和唐庆革被桂C×××××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祁某当场死亡、唐庆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冯松同行司机及时报案,被告人冯松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松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年龄证明;被告人冯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冯松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松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