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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知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666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委托代理人:费清清、翁才林。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法享有电影《海洋天堂》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皮皮网”(网址为www.pipi.cn)上及其名为“皮皮”的播放器上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200元,往返上海和杭州的差旅费56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原始著作权人可能还有安乐电影有限公司;两家香港公司的授权书上未加盖印章,形式不合要求。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晚于被告涉嫌侵权的时间,被告即便侵权,也是侵犯原始权利人而非原告的权益。且在我国,除几大著作权管理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无权代表其他主体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可分,尽管三家出品单位希望将有关诉权转让给原告,但该意愿违反相关规定,转让无效。如果把维权权利视为侵权之债的转让,我国允许转让债权的规定是合同法,没有规定侵权之债能否转让。假设可以转让,也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转让情况,否则受让人不能提出索赔。关于赔偿数额,涉案电影第一周获得500万票房,但总共只获得1000万,票房并不理想。被告即便侵权,也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未侵犯广播权、公映权,且被告网站并不收费,只是获得广告收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电影正版光盘。2、声明书。3、声明书。4、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禾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主张权利。第二组:5、(2010)沪静证经字第38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6、搜狐娱乐独家官网上对涉案电影的宣传介绍。证明涉案电影于2010年6月14日首映,第一周即获500万票房并独揽电影频道传媒大奖的三个奖项,6月18日在全国公映。第三组:7、公证费发票(1200元)。8、差旅费发票(284元)。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片头出现的联合摄制单位安乐电影有限公司未授权原告或放弃权利,影响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2页附注此文件仅限于北京、上海作为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附件6的内容真实性由文件当事人确认,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董事会决议中载明声明书盖印章及钢印,实际却未盖章;董事会决议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该时间是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权利的起点时间,而原告取证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被告是否侵权与原告无关。证据4,因可能存在第四个权利人安乐电影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获得完整授权。且其中一份声明签署于2010年8月9日,而被告涉嫌侵权发生于6月,与原告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证据6,票房并不成功,如被告侵权,获得的非法收益及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均较小。证据7,无异议。证据8,高铁及杭州出租车发票无异议,上海出租车发票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证据1、4,关于片头出现的联合摄制单位安乐电影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综合片头署名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单位并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不享有著作权。证据2、3,附注中对文件使用地区和用途的限制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客观上可以证明授权的事实;均经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确认与原件相符;董事会决议已载明授权事宜,注明盖印章及钢印是在“如有需要”的情况下,因此何其颖作为公司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声明书有效;董事会决议及声明书明确载明对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涉案电影的权利所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可见,佳选有限公司已将签署之前的实体权利和维权权利均授予原告。证据4,同理,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已将签署之前的实体权利和维权权利均授予原告。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电影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证据8,原告解释系从代理人家中到虹桥火车站的打的费170元,考虑到本案开庭时间在上午8点45分,该开支合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影由薛晓路导演,李连杰、文章、桂纶镁主演,内容关于自闭症患者,首次公映时间为2010年6月。2010年5月28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10)第03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剧目名称为“海洋天堂”,出品单位为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禾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佳选有限公司(香港)。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电影DVD,片头显示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禾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品,佳选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乐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片长为97分钟。围绕该电影有一定的市场宣传。北京和禾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9日作出声明,佳选有限公司的全体董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决议,上述两份声明和董事会决议均包含相同内容: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永久性独占转让给原告,并特别声明如涉案电影遭受侵权时(包括声明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涉案电影上述权利的所有人,针对任何非法使用该电影的侵权者,独立主张权利,并有权作为原告享有全部的诉讼利益。佳选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还授权委托董事何其颖代表公司签署声明书并盖本公司印章及钢印(如有需要)。决议同日,何其颖签署声明书,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一致。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0年6月22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晶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pipi.cn网站,首页上最近更新中有“海洋天堂(TS版)”打分为9.08。网站介绍显示:皮皮网是中国最高清的在线影视网站。网络视听许可证显示开办单位为被告。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海洋天堂”,显示“海洋天堂(TS版)”打分为9.08,并有剧情简介和主演,点击“详情”后显示简评50条,影评1条,共439人评分,上传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点击页面上“皮皮播放器”项下的“2.9.0.1新版”,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在播放器搜索栏内输入“海洋天堂”,点击搜索结果,可以正常播放该影片,播放时页面网址为www.pipi.cn/down/。在播放界面旁以及暂停播放时的界面上发布有商业广告。上述公证过程记载于(2010)沪静证经字第3862号公证书。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原告为本案提交上海至杭州的火车票、上海的出租车发票、杭州的出租车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28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影片的制片者为北京和禾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佳选有限公司这三家出品单位,原告经此三家单位声明取得授权,永久性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对声明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涉案电影上述权利的所有人,独立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皮皮网上通过其在线影视点播软件“皮皮播放器”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予支持。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的类型为电影,时长约97分钟,内容有正面的社会意义,主演为知名演员,有一定的市场宣传;2、皮皮网首页最新更新中有该电影,易吸引网友观看,其上网友评论较多,打分较高,说明有较多网络用户在皮皮网上观看了该电影;3、该电影公映时间为2010年6月,在皮皮网上的上传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时间间距短;4、皮皮播放器上播放涉案电影时网页上有商业广告,有利用涉案作品营利的情节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影响力等。此外,对原告支出的1200元公证费及合理的差旅费568元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提供电影《海洋天堂》的在线播放服务;果ishiCo.Ltd”二、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已支付本院),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