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1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司与祝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司,祝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1730号原告:嘉兴××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祝某。原告嘉兴××司与被告祝某某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监职务,原告支付被告年薪3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年薪预付款20万元,该预付款应在被告每月薪资中相应扣除,扣除方法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扣除金额为15000元,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万元。剩余预付款2万元在2011年1月扣除,原告支付当月剩余金额为5000元。但被告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正常上班,被告均没有理会。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就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议,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的事实情况,经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人事部讨论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公司制度及营销总监职责,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0日发出相某某告。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领取备用金10000元,至今未结算;另外被告领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预付款9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备用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双方在2010年1月8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确认了这一事实。4、领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领取备用金10000元的事实。5、办公用品领用单一份及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司领用了型号为len0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100元的事实。6、会议记录原件一份及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规定,经过公司各部门讨论,原告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嘉善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与祝某某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相关文书签收情况的事实。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监职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年薪30万元。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年薪预付款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该预付款20万元在被告每月薪资中相应扣除,扣除方法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扣除金额为15000元,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万元;剩余预付款2万元在2011年1月扣除,原告支付当月剩余金额为5000元。被告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未能正常上班,原告在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9日组织行政人事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召开会议,决定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8月10日发出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领取备用金10000元。被告离职后,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此,原告曾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以“不属于某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善劳仲不字(2011)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资预付款95000元、备用金1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故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原告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领取工资预付款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每月金额为15000元,剩余9500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司工资预付款95000元及备用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