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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金某东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东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东,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租住地安庆市。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宜秀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金某东为制作冒牌高档白酒以获取非法利润,从一名绰号为“大嘴”(身份待查)的朋友处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年份原浆)”等四种品牌白酒的包装、酒瓶等材料以及“陶公酒”、“绵竹大曲”等低档白酒,运至其租住的安庆市宜秀区党校东300米处一民房内。自2011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东及其哥哥金某平(另案处理)将“陶公酒”、“绵竹大曲”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事先准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瓶后,使用“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古井贡(年份原浆)”的酒瓶、包装盒、产品标贴等予以包装,共制作了假冒53﹪vol“贵州茅台”酒48瓶、52﹪vol“五粮液”酒130瓶、52﹪vol“剑南春”酒418瓶、“古井贡(年份原浆2010版献礼)”酒120瓶。除4瓶“五粮液”及4瓶“剑南春”被“大嘴”作为样品拿走外,被告人金某东制作的其他“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及“古井贡(年份原浆)”酒均被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被告人金某东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及“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上述四家公司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告人金某东假冒注册商标制作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67552元。另查明,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9日将金某东制作大量冒牌高档白酒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11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金某东住处传唤金某东未果。被告人金某东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其本人后,遂于同年6月14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制作假酒的全部事实经过。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金某平、许某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东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剑南春”酒、“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采用“绵竹大曲”酒、“陶公酒”等低档酒为原料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75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制作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进行销售,未进一步造成社会危害,故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金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假冒“五粮液”酒126瓶、“剑南春”酒41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酒120瓶、“贵州茅台”酒48瓶及“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空瓶250个、包装盒260个,“剑南春”酒空瓶150个、包装盒150个,“贵州茅台”酒空瓶60个,“五粮液”酒空瓶60个、包装盒7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灌装假酒的原料“仰韶”酒36瓶、“绵竹大曲”酒396瓶、“陶公酒”108壶以及作案工具铆钉枪3把、铆钉若干,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东不服,以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所假冒的名酒均系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自己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诉人金某东为制作冒牌高档白酒以获取非法利润,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年份原浆)”等四种品牌白酒的包装、酒瓶等材料以及“陶公酒”、“绵竹大曲”等低档白酒,运至其租住的安庆市宜秀区党校东300米处一民房内。自2011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在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金某东及其哥哥金某平(另案处理)将“陶公酒”、“绵竹大曲”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事先准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瓶后,使用“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古井贡(年份原浆)”的酒瓶、包装盒、产品标贴等予以包装,共制作了假冒53﹪vol“贵州茅台”酒48瓶、52﹪vol“五粮液”酒130瓶、52﹪vol“剑南春”酒418瓶、“古井贡(年份原浆2010版献礼)”酒120瓶。除4瓶“五粮液”及4瓶“剑南春”被作为样品拿走外,上诉人金某东制作的其他“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及“古井贡(年份原浆)”酒均被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上述四家公司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的产品。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诉人金某东假冒注册商标制作的上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67552元。另查明,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11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到上诉人金某东住处传唤未果。上诉人金某东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其本人后,遂于同年6月14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制作假酒的全部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东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东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非法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75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鉴于上诉人金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制作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进行销售,未进一步造成社会危害,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某东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均已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於笑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