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蔚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蔚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西安蔚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三文,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蔚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蔚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装饰)诉称,被告系其单位职工,在劳动作业中被告未经其许可,叫亲戚帮忙,违章作业导致被告受伤,该亲属逃脱责任逃跑。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支付足额工资,被告病已经痊愈,可以工作,另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贴。被告侯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单位是总公司,与原告间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9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500元、一次性支付2010年10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19.2元、医疗费1743.2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侯伟应聘至蔚蓝装饰,担任油漆工,后调整为焊接工。2010年8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侯伟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架子砸伤。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肝挫伤;2、肝包膜下血肿;3、腹腔脏器挤压伤。2010年12月8日,经侯伟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0)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饮公司德发长酒店皇城分店、聚丰园饭店、五一饭店均系西饮公司下设分公司,均有独立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用人权,所用人工资均由分公司支付。原告熊成文称其在1996年8月在德发长酒店皇城分店、聚丰园饭店、五一饭店工作,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提供与西饮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2011年10月熊成文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碑劳仲不字(2011)第3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饮公司营业执照,聚丰园、德发长酒店皇城���店、五一饭店营业执照,白双桥、杨永志、唐旭、王力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熊成文不能提供与西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西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西饮公司补办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成文要求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补办1996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熊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彧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员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