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负责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88年与被告村村民吕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与被告村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权某履行同等义务。1998年以原告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原告与吕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也一直居住在村中,户口也未迁出,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2011年年初,被告将村里商服地征用款每人66000元发放给村民,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同为被告村民,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义乌市农户承包土地清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土地承包人之一。证据三、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证据四、2011年5月13日被告村商服用地投标款发放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2)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14号案卷]、原告所在第十村民小组发放具体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村确实发放过商服用地征用款,本案原告并未分得该款项。证据五、(1996)义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吕某某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原系被告村民吕某某的妻子,1988年与吕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1996年原告与吕某某离婚。2011年,被告向截至2011年3月15日止户籍在被告村的村民发放村里商服地块征用款每人6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本村第十组村民陈某某原系吕某某妻子,以吕某某为户主与青口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陈某某是承包人之一。现本村商服地块征用款发放,陈某某享有本村村民集体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陈某某商服地块征用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