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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啊斯泰泵阀有限公某与胡某某、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啊斯泰泵阀有限公某,胡某某,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啊斯泰泵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啊斯泰公某)、胡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啊斯泰公某、胡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啊斯泰公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胡某某已无法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啊斯泰公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啊斯泰泵阀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由潘某某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啊斯泰公某向原告借款。同日,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还款期为2011年12月11日,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啊斯泰公某由于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公某负责人胡某某不知去向,并造成众多债权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啊斯泰公某、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啊斯泰公某由于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公某负责人胡某某不知去向,并造成众多债权人提起诉讼,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啊斯泰公某、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含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被告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浙江啊斯××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