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良德与袁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德,袁洁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良德,上城区平海公寓3幢303室。委托代理人:贺永刚。被告:袁洁康。原告王良德为与被告袁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德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为每天本金的0.4%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2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为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号付款;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25万元;5、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委托秦爱囡支付借款25万元。被告袁洁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为每天本金的0.4%等事项。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秦爱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利息,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当日即向被告收取了5000元利息,视为预扣利息,本金应当按照245000元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利率,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洁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良德借款245000元。二、被告袁洁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德利息(本金24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585元,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