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刘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周,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周,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周及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张艳及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即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8年7月6日由袁红举担保被告再次立据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7月26日偿还。此后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归还原告欠款,其中2008年7月26日被告还款60000元。2010年夏季,原、被告经居住于三义镇义集的刘玉平联系曾就2008年6月至2009年元月刘建周部分借款、还款对账,刘建周携带其持有的张艳出具的收条及张艳已退还的借条到场,该次对账范围包含2008年7月26日被告还款60000元所形成的收条,不包含2008年7月6日被告借款6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被告于2008年7月6日所借60000元经原告催要,担保人袁红举已偿还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多次建立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还款条据较多,双方未曾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所依据的借条字迹清晰、内容完整;而被告主张债务已履行所依据的收条有打叉、文字被修改、表层被揭去现象,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已不具客观性,其证明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出示的借条。故原告要求刘建周归还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建周承担。刘建周上诉请求:请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从该借条上可以清楚看出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收条,从该收条来看已经很清楚,上诉人于2008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0元,因为没有抽原借条,所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尽管收条有些破损,但是,被上诉人是承认当日收到上诉人还款60000元。从还款时间、金额来看,两张条据可以印证一个事实,即上诉人于2008年7月26日将所借60000元还清。虽然被上诉人声称此6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不是偿还2008年7月6日60000元借款,但是该说法明显虚假,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的借款条据原件,还声称其他借条原件已经退还给上诉人,这就形成一个新的矛盾,既然此6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并且退还了借据,被上诉人在退还借条原件的同时,应将自己所写的收条抽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原担保人袁红举代替上诉人偿还3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上诉人一直在家,没有外出。只有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情况下,担保人才有可能代替还款。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家,保人外出打工。同时,袁红举又没作证,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被上诉人可以起诉上诉人60000元都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还尚欠被上诉人款,按照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正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刘建周上诉。张艳二审提供证据如下:袁红举录音一份,证明担保人袁红举还张艳30000元及剩余3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艳与刘建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张艳主张债权举证借条的证明效力高于刘建周主张债务抵销举证的收条,依据是收条有打叉、涂改的现象不具客观性,并无不当。庭审中,张艳自认此笔60000元借款已由担保人袁红举偿还30000元,故其要求刘建周偿还剩余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建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