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00年12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后于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乘无人之际,采用踢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155号失主张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26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藏赃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