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叶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兰溪市,应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其住所地在浦江,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对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浦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吴泰仁村吴泰仁上姓68号。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72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嘉毅金色海岸商品房的首付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572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72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双方约定借期二年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65572元系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0000元,至今仅欠原告借款145572元。上述借款,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72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嘉毅金色海岸商品房的首付款,双方约定借期二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至今尚有145572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5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1-2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45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1元(预收3611元),减半收取160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瑛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