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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狄某某。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多次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黄某某、狄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狄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狄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但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过高,应根据本地区实际,从2011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妥。被告黄某某与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3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黄某某、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