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吴志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明,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1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志明与庄俊城、黄杰文(均已判刑)、吴传鸿(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小汽车后,携带匕首、电线和封口胶布等作案工具,假装乘客雇请曾某驾驶的一辆雪铁龙小汽车(价值45000元),至新国道324线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村路段与新车站路交界处路口时,被告人吴志明等人实施抢劫,抢走曾某的小汽车一辆及三星牌X618手机(价值100元)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明与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小汽车后,携带电线、胶布等作案工具,假装乘客雇请刘某驾驶的一辆哈飞小汽车(价值40000元),至东莞市长安镇夏边社区坳头S358路段时,被告人吴志明等人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的小汽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志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志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志明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志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仅参与作案两次,没有达到多次,分得赃款2200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清赃款、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日21时许,上诉人吴志明与庄俊城、黄杰文(均已判刑)、吴传鸿(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小汽车事宜后,由吴传鸿携带一把匕首及电线、黄色封口胶布等作案工具,与上诉人吴志明及庄俊城、黄杰文一起到海丰县海城镇金鹏酒店门口,假装乘客雇请被害人曾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R×××××的黑色雪铁龙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往返汕尾市区和海丰县。当天23时许,当曾某驾驶该辆小汽车载上诉人吴志明和庄俊城、黄杰文、吴传鸿从汕尾市区返回,至新国道324线附城镇粉围村路段与新车站路交界处路口时,坐在前排座位的庄俊城乘小汽车转弯车速减慢时动手拉该车的车刹,上诉人吴志明与黄杰文、吴传鸿则从后排座勒住曾某的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曾某,将曾某拉到车后排座,用电线和黄色封口胶布捆绑曾的手脚实施抢劫,抢走曾某的三星牌X618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由庄俊城驾驶抢得的小汽车载上诉人吴志明和黄杰文、吴传鸿及被害人曾某至海丰县可塘镇圆山岭村的村路内,将曾某丢在路边的田地里后逃往陆丰市潭西镇东山村,将抢得的小汽车藏放于该村旁。抢得的赃款四人平分,赃物手机被庄俊城使用后丢掉。同月4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海中队接群众举报后将该辆车牌号为鄂R×××××的黑色雪铁龙小汽车查获扣押,随后移交海丰县公安局并发还被害人曾某。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眼部挫伤,躯干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1日晚9时许,我将车停在海城镇金鹏酒店前侯客,这时来了4名男青年,他们要包车到汕尾,车费是60元。当我载他们到汕尾后,他们又坐我的车回海城,当车行驶至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往海丰车站的转弯处时,车速较慢,突然在车后排座的人用手夹住我的脖子,其中1人用一把匕首在我的左边肚子上刺了一刀,坐在后排座的3人将我拖到后排座,用电线捆住我的手,用黄色包装纸封住我的嘴,之后他们就将我扔在海丰县可塘镇圆山岭路边后就逃跑了。我身上和脸上被打伤。我被抢了一辆车牌为鄂R×××××的黑色雪铁龙小汽车、一部三星X618手机、现金1300元,还有身份证等。经过混合照片辨认,曾某辨认出吴志明就是当晚抢他车时持刀的人;吴传鸿就是抢他时坐在后排座的人;庄俊城就是抢他时坐在前面副驾驶座的人,有动手打了一拳在他的脸部;黄杰文就是抢他车的人,当时坐在后排座,有动手捆绑他的手脚。2、证人董某的证言:我外甥曾某于2009年3月1日晚7时半开车出去,至次日凌晨才回来,曾某告诉我说他将车开到附城镇三环路时被人抢劫,并将他的手脚绑住把车开到可塘镇圆山岭,将他扔在路旁。曾某所开的车是一辆黑色雪铁龙小汽车,车牌号是鄂R×××××。3、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曾某眼部挫伤,躯干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09]05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黑色雪铁龙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三星牌X6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5、海丰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许,事主曾某到该所报称同月1日晚9时许,其在新国道324线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村路段被4名男青年持刀抢劫,被抢走一辆小汽车、一部手机及现金1300元,该所即立案侦查。2009年3月11日,该所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海中队通报称2009年3月4日14时,该中队接群众举报,在本辖区潭西镇东山村查获一辆无主东风雪铁龙小汽车。后经网上查询核实该车车号为鄂R×××××,发动机号144515,属海丰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立案的被抢车辆。同年3月13日,该所派员前往该中队办理有关移交手续。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海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4日14时,该中队接群众举报后,于当天14时30分在陆丰市潭西镇东山村查获一辆无主东风雪铁龙小汽车。经调查,核实该车车牌号为鄂R×××××,属海丰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立案的被抢车辆。该中队即与海丰市公安局办案部门联系,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移交手续。7、同案人庄俊城的供述:2009年3月1日晚9时许,我伙同黄杰文、吴传鸿、吴志明4人经商谋抢劫“的士”后,我们携带一把匕首和一条约1米多长电线及包装封口胶布,窜到海城镇金鹏酒店门口雇请一辆黑色雪铁龙小汽车往汕尾来回,并讲好价钱60元。在回到海城开至新车站路口和324国道粉围村交界处,车辆拐弯车速慢时,我便动手拉该车手刹,坐在后排座的黄杰文、吴志明、吴传鸿3人合力将司机拉到后排座,用电线和黄色封口胶布捆绑该司机手脚进行抢劫,随即由我开车将司机载到可塘镇一村路内,将司机丢放在路边的田地里,随后我们将车开回陆丰市我村(潭西镇东山村)旁,然后开摩托车回海丰。过了几天后,抢得的(停放在我村旁)车被陆丰交警拖走。这次我们抢了一辆有牌的黑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部三星X618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手机被我们丢掉了,现金我分了200元。8、同案人黄杰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1日晚9时许,我伙同庄俊城、吴传鸿、吴志明4人经商谋抢劫的士后,我们持带一把匕首和一条约1米多长电线及包装封口胶布,到海城镇金鹏酒店门口雇请一辆黑色的雪铁龙小汽车往汕尾市区来回,并讲好价钱是60元。当晚11时许,我们在返回海城镇的路上,在海丰新车站路口与324国道交界处,我们乘司机车速放慢时,庄俊城便动手拉该车手刹,我及吴志明、吴传鸿3人将司机拉到后排座,我与吴传鸿抓住司机的手,吴志明取出预先准备好的电线和封口胶布将司机捆绑后,将司机放置于后排座的脚踏处,坐在前面的庄俊城到司机位将车开动载我们3人及司机到可塘镇一村路内,将司机放在路边的田地里,我们将车开往陆丰市庄俊城的村子旁。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4人驾驶摩托车回海丰。过了2天后,庄俊城告诉我们说停在该村的抢来的雪铁龙小汽车被警察拖走了。这次抢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还有一部三星X618的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钱由我们四个人各分200元,手机给庄俊城使用。经过混合照片辨认,黄杰文辨认出吴志明、庄俊城、吴传鸿就是于2009年3月1日21时许与其抢劫黑色雪铁龙小汽车的同案人。9、上诉人吴志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1日晚9时许,我当时和吴传鸿在村里,庄俊城和黄杰文打我的电话,约我和吴传鸿到外面玩玩。我们4人相约在海城镇金鹏酒店门口等齐碰头,当时由庄俊城和黄杰文预先携带了一把匕首和一条约1米多长电线及一个透明胶布。随后由庄俊城雇请了一辆黑色雪铁龙小汽车往汕尾来回,请好车后我们4人坐上雇请的小汽车往汕尾“金皇的士高”,发现没有营业,我们就叫司机回海丰。约几十分钟后,当司机载我们回到海丰县城“大圆盘”路口时,黄杰文对我和吴传鸿说,将这辆小汽车抢走,叫我们负责抓住司机的手就可以了,我们2人都同意。当该司机载我们至新车站路口和324国道粉围村交界处,我们看到司机放慢车速,庄俊城就动手拉该车手刹,我和黄杰文、吴传鸿动手将司机拉到后排座,黄杰文、吴传鸿用力抓住司机的手,我取出庄俊城事先准备的电线和胶布捆绑司机的手脚,绑好后我们将司机放置于后排座的脚踏处。庄俊城就到司机座位,驾驶该司机的小汽车载我们往陆丰方向驶去。在车上黄杰文有搜司机的身,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些钱。当车行至可塘镇一村路内,我们将司机放在路边的田地里,接着庄俊城将我们载到陆丰市潭西镇庄俊城家的旁边,将抢来的小汽车放起来。由庄俊城和黄杰文各驾驶一辆事先放在庄俊城家的摩托车载我和吴传鸿回海丰。第2天,庄俊城和黄杰文打电话给吴传鸿,说放在他家的小汽车被警察拖走。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吴志明辨认出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吴传鸿就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二)2009年3月5日22时许,上诉人吴志明和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小汽车事宜后,携带电线、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松岗镇宝溪综合市场对面的龙兴油漆门市门口,假装乘客雇请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灰色哈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往东莞市。当刘某驾驶该辆小汽车载上诉人吴志明和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经东莞市长安镇夏边社区坳头S358路段时,上诉人吴志明和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借故骗刘某停车后,将刘某拉至车的后排座,黄杰文、吴群彬按住刘某双手,上诉人吴志明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及胶布胶纸捆绑刘某手脚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的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庄俊城、吴群彬轮流驾驶抢得的小汽车载上诉人吴志明和黄杰文及被害人刘某逃往海丰县。途经惠州市沙田路段时,上诉人吴志明等人将刘某扔下车。作案后,庄俊城将该抢得的哈飞牌小汽车以人民币14000元卖给古胜林(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赃物小汽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经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医鉴定,刘某左额部、左面部有小片擦伤,后背部、右手背有散在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8月4日20时许,上诉人吴志明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诉人吴志明已退清赃款人民币1300元、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曾某、刘某。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09年3月5日晚10时许,我在深圳市松岗镇宝溪综合市场开出租车载4名青年人到东莞虎门,车行至长安镇107国道厦边村坳头S358路边时,坐在出租车上的1名男青年说要“小便”,我停车后,该名男青年就用手卡我的脖子,坐在后面的3名男青年把我抱住,并用灰色电线把我捆绑、又用封口胶纸封住我的嘴,把我拉到后排座,由坐前面的男青年开我的出租车往汕头方向行驶,一路上他们用布蒙住我的眼睛并用刀威胁我不要乱动。车行到惠州沙田深汕路段高速路边时,他们把我从车上丢下去。我被抢去一辆灰色哈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一部诺基亚手机以及现金300多元等。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吴志明、庄俊城、吴群彬就是参与抢劫他的男青年。2、证人谭某的证言:2009年3月6日凌晨3时许,我女婿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被人抢走一辆灰色哈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一部手机以及现金等,然后被扔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路段上。随后我沿深汕高速公路寻找,最后在该高速公路惠阳路段的路边找到刘某,把他接回来。3、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左额部、左面部有小片擦伤,后背部、右手背有散在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赃物灰色哈飞小汽车一辆,其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凿改;车架原号码为LKHBE2AL16AJ08970。5、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09]1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灰色哈飞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6、同案人黄杰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们上次抢劫小汽车之后几天,我和庄俊城、吴群彬、吴志明在村里由吴志明提出要到深圳抢劫小汽车,大家同意后,由我和吴群彬出车费,当天下午预先准备了匕首、电线及胶布后,乘车至深圳市松岗镇。当晚10时左右,我们4人在松岗镇宝溪综合市场对面的龙兴油漆门市的路口假装为乘客,雇请了一辆灰红色哈飞小汽车(包车)至东莞来回。在回松岗镇的路上途经长安路段时,我们骗司机要“小便”,司机停车后,我们将司机拉至车的后排座,由我及吴群彬拉住司机的手,吴志明用自带的电线及胶布捆绑司机的手及脚,然后放置在脚踏位。吴群彬先(将车)开一段路后,交给庄俊城驾驶,我们就上高速公路朝海丰方向驾驶,途经惠阳时,我们将司机丢放在高速公路的水沟下,再将抢来的灰色哈飞赛马小汽车开回海丰。将该车交给庄俊城销赃,得款12000元,我们4人均分各得3000元,我已将钱花掉。这次我们还抢得一部手机,手机后被我们扔掉;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各分100元。经过混合照片辨认,黄杰文辨认出吴志明就是于2009年3月5日与其和庄俊城、吴群彬一起抢劫灰色哈飞小汽车的同案人。7、同案人吴群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吴志明、黄杰文、庄俊城经商谋往深圳抢劫小汽车后,我们坐车往深圳市松岗镇。我们在松岗镇雇请了一辆灰色哈飞小汽车往东莞,在途中由庄俊城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并合力将司机拉至车的后排座,用自带的电线捆绑司机的手、脚;用胶布封住司机的嘴,并将司机放置于座椅下,然后由庄俊城驾驶抢来的小汽车往海丰方向逃跑。我们载着司机途经惠阳、深圳路段时将司机扔在高速路旁,我们(继续)开车回海丰。我们将车交给庄俊城销赃,除费用外,我们各分了3000元。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吴群彬辨认出吴志明就是于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与其和庄俊城、黄杰文一起抢劫灰色哈飞小汽车的同案人。8、同案人庄俊城的供述:距上次抢劫小汽车之后几天,我和黄杰文、吴群彬、吴志明经商谋抢劫后,当天下午乘车至深圳市松岗镇。当晚10时左右,我们4人在松岗镇宝溪综合市场对面的龙兴油漆门市的门口假装为乘客包车至东莞塘会夜总会。当晚约11时,我们在回松岗途经长安路段,我们假装要“小便”,骗司机停车,停车后我们4人将司机拉至车的后排座,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手套及胶布将司机捆绑好,放在后排座的脚踏处。由吴群彬先开小汽车一段路后,交给我开车,我们上高速公路开回海丰,在惠阳路段附近时将司机丢放在高速公路上的水沟下,我们将车开回海丰。这次我们抢得一辆灰色“哈飞”赛马小汽车、现金400元及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被我们扔掉了,小汽车被我开到公平由一名叫胜林的朋友介绍以14000元卖给公平人。9、同案人古胜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阿明”和“阿城”到公平镇打我的电话,当时他们开来了一辆银色“哈飞”赛马小汽车,叫我帮他出售,我当时觉得车不错,就问要多少钱,“阿城”说要15000元,我说要买来自己使用。经讨价还价,最后以14000元买下这辆车,我买下这辆车后一直自己在使用。这辆车是06年款的银色1.3排量手动的哈飞赛马小汽车。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古胜林辨认出庄俊城就是“阿城”,吴丁明就是“阿明”,他们二人就是卖车给他的人。10、上诉人吴志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约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杰文、庄俊城、吴群彬4人在村里坐谈时,吴群彬说在海丰抢没(多少)钱,要往深圳抢劫,我们均表示同意。第2天中午,由吴群彬准备了车费,庄俊城和黄杰文准备了电线和透明胶布以及匕首,我们4人坐车往深圳市松岗镇。当晚10时许,我们4人在松岗镇宝溪综合市场对面门市路口处,雇请了一辆灰色哈飞小汽车,称要往“深圳”(具体地点记不清),车费是吴群彬跟司机讲的。当司机载我们经长安路段时,黄杰文骗司机要“小便”,司机便停车,就由黄杰文、吴群彬拉住司机的手,我用事先准备的电线和胶布捆绑司机的手、脚,绑好后将司机放置在脚踏位,吴群彬就驾驶抢来的小汽车上高速公路往海丰方向行驶。在车上黄杰文有搜司机的身,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些钱。开了一段路后,就由庄俊城开车。在经过惠阳路段时,我们停车将司机丢放在高速公路上的水沟,我们继续将车开回海丰。由庄俊城销赃。第2天,听吴群彬说抢来的灰色哈飞小汽车由庄俊城卖了11500元,并由吴群彬拿给我2200元。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吴志明辨认出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吴传鸿就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经原审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如下其他综合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两宗作案现场状况。2、同案人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对抢劫小汽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3、赃物黑色雪铁龙小汽车、灰色哈飞小汽车照片。4、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4日20时许,该所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李路东小区路口设卡盘查时,盘查到一名叫吴志明(海丰县联安镇联田村人)的男子,对其身份进行上网比对,发现其是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通缉的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5、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志明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6、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吴志明及同案人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已作出认定。对于上诉人吴志明上诉所提理由,经查:1、上诉人吴志明在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均事前参与商谋,均与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事后分得赃款,其在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主动,与同案人地位、作用相当,故提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志明参与的两次抢劫,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86300元,这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吴志明及同案人庄俊城、黄杰文、吴群彬等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涉案金额已远远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标准人民币15000元,原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正确,故提出原判以数额巨大对其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吴志明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能退清赃款等从宽量刑情节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起点刑有期徒刑十年对其处罚,已是从轻判处,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志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