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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执字第0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孙银堂与高廷栋、高廷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银堂,高廷栋,高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22-2号申请执行人孙银堂,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高廷栋,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高廷旺,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高廷栋、高廷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廷栋、高廷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廷栋、高廷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廷栋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1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