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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但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86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泮建兵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潘某某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1年6月23日,被告朱某某以归还赌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说明该利息系按照何种利率、自何时起计算至何时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