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椒江尚澄副食品批发部业主,经营各种副食品和酒水。2010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酒水合作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营业场所内所有酒类、饮料类产品全部委托甲方办理。如乙方有向其他供销商提货的情况,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第三第还约定,甲方支付订金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80000元,并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酒水。但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酒水款145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酒水款145386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因2011年11月3日的领(付)款收据未经被告签字,故对该单据载明的部分货款36016元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109369.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酒水合作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酒水销售合作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80000元的事实。4、领(付)款收据四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至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酒水款147445元,除2011年9月23日被告已付20000元,并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返利18075.20元外,被告尚欠酒水款109369.8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副本送达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奖励18075.2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钟某某因经营台州市椒江君港食府需要,与原告戴某某签订酒水合作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营业场所提供酒类、饮料类等产品;合作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订金80000元,如果被告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如果被告中途停业、转让或转行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应退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费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底结算,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雪花系列等产品,在结算时原告给予被告销售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钟某某支付订金80000元,并陆续向被告提供酒水。截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钟某某尚应支某某告戴某某货款127445元,其中2011年5月份货款30700元、6月份货款30800元,8月份货款26267元、9月份货款39678元。被告钟某某所欠货款127445元扣除原告戴某某应支付给被告钟某某的销售奖励18075.20元外,尚欠原告戴某某货款10936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合作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自愿在货款中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奖励,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36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酒水合作销售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订金,也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支付给原告戴某某货款109369.80元;二、被告钟某某返还给原告戴某某订金8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