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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宣菊梅与潘建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菊梅,潘建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8号原告:宣菊梅,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德,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钢,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绍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城区山阴路立新村沿街商住楼*幢08—**号。负责人:章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宣菊梅与被告潘建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宣菊梅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菊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宣菊梅负担。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