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683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8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钱某某购买饲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3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作为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16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