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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红良与阮月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良,阮月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号原告:俞红良,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月见,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俞红良为与被告阮月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月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红良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月见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月见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红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月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俞红良有权要求被告阮月见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阮月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俞红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告阮月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