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欧向晖。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海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向晖、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海鹏、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10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于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余额为204.6元的世纪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一张。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76路公交车上两次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马某现金115元及600元。后某被告人被被害人马某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害人于某、王某、马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消费明细、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在本市乘坐10路公交车至武林门南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于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余额为204.6元的世纪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一张,后某被告人将该卡消费。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乘坐本市76路公交车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北路康家桥站附近时,由张某从被害人王某的挎包里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5元等物。后某被告人再次搭乘76路公交车,至上述康家桥站附近时,由被告人张某遮挡视野,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马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等物。二被告人下车至该站旁的公厕内,被告人张某将所窃赃款交予被告人刘某,随后在车站被被害人马某扭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赃款,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8时许,其在乘坐10路公交车时丢失了钱包一只,内有世纪联华电子消费卡一张。2、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5日8时许,二被害人在乘坐76路公交车时分别丢失了钱包一只,内分别有人民币115元及600元。后被害人马某在76路车康家桥站上将二被告人扭获,拿回失窃的钱包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被害人王敏某的115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4、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马某失窃物品的情况。5、消费明细证明,被害人于某失窃的世纪联华电子卡的消费情况。6、残疾人证、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收集在案,被告人对作案的时间、地点、窃得的财物、归案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属又聋又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缓刑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二百零四元六角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