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某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某初字第55号原告黄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为女儿的成长,双方于2008年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一如既往,几个月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浦某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4年10月25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婚)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后原告于2007年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为女儿的成长,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并达成离婚协议,但随即就复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