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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志祥与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志祥;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俞志祥。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林。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原告俞志祥诉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中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峰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祥诉称:2007年,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与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年加工1万吨水产品项目工程。2008年,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62745元。迄今为止,被告支付过33万元,尚余43274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承包合同,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2745元,偿付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普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钱华龙个人,而非本案被告;2、钱华龙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钱华龙与原告签订合同;3、根据钱华龙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后应为356515元,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主张的432745元;4、根据原告和钱华龙所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和包辅料,原告起诉大部分是材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5、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帐单出具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至本案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与钱华龙之间,被告已经多支付给钱华龙工程款,故也无责任向本案原告进行清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中普建设公司的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设立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年加工1万吨水产品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桩基础、井点排水、塘渣);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桩基础、井点排水、塘渣,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7000㎡,按民用四类计。工程价款: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实际价款按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下浮23.5%后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项目经理为钱华龙,双方另对工程地点、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项目经理钱华龙以甲方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俞志祥订立《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规定甲方将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指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按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水电安装项目,设计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工完场清;工程承包金额:承包金额根据甲方合同;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合同,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由发包方于2008年7月开始使用。2010年2月4日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年加工1万吨水产品项目工程审计报告》,审定额为7870777元,其中土建造价为7108032元,水电安装造价为762745元。2010年10月被告项目经理钱华龙出具《对帐单》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绍兴县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冷库及加工车间项目水电工程,包工包料由俞志祥承建,经绍兴市诚信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水电安装款总计762795元,到2008年11月30日止领取生活费及工程款共计: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项目部支付25万元,762795-80000-250000尚剩432795元,其中需付管理费、配套费总计10%,432795元-76280=356515元,由浙江森峰绍兴分公司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一份、《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年加工1万吨水产品项目工程审计报告》一份、对帐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745,因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项目经理钱华龙出具的对帐单明确载明剩余工程款为356515元,足以表明原告同意扣除管理费及配套费76280元,故本院应按扣除后的余额356515元予以认定,原告该部分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其他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钱华龙个人,而非本案被告,钱华龙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钱华龙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发包人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项目经理为钱华龙,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本案中,钱华龙以被告设立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钱华龙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钱华龙与原告订立合同及结帐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根据原告和钱华龙所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和包辅料,而原告起诉大部分是材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查,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工程情况明确规定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且被告项目经理钱华龙出具的结帐单也同意按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的水电安装款金额进行结算,两者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不仅仅是包人工和包辅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载明内容,出具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至本案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从结帐单载明内容来看,其应是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出具审计报告以后双方才进行结帐的,原告认为是2010年10月由钱华龙出具,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结帐单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认为,其与钱华龙之间,被告已经多支付给钱华龙工程款,故也无责任向本案原告进行清偿,并提供领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经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又因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基于钱华龙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属实,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审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志祥工程款35651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1元,减半收取389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负担321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