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昌卓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小客车沿高淳县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慢城大道路口时,追尾碰撞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Q×××轿车,致二车损坏。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血。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