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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与宁波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宁波××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宁波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甬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形式上是商铺租赁关系,而合同内容实质则是涉及婚庆等经营管理关系,仅属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只能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而非依照租赁关系所谓约定进行管辖。且因被上诉人并非房东,而仅只是受托进行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商铺租赁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因受房东之托一方与合作经营一方的普通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应依法确定为无效。本案的实际经营主体为案外人宁波江北凯地尊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租赁发票以及租赁合同均指向案外人宁波江北凯地尊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方,更说明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租赁合同一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以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因合同约定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