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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王甲与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王甲,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王甲,高某某,白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彭某。被告:五河县中××车××司。×号。法定代表人:赵甲。被告:王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白甲。法定代理人:白乙。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号楼***层)代表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王甲、高某某、白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魏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被告五河县中××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王甲、高某某、白甲诉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入二审程序,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王甲、高某某、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9日11时55分,被告彭某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104××××口地方与王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王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员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6月27日经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字(2011)第11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彭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五河县中××车××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王甲、高某某系王乙父母,被告白甲系王乙非婚生女,事故发生后,对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某共计112876.91元(其中:医疗费40298.99元;护理费83.97元/天×46天=38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误工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2876.9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某未作答辩。被告五河县中××车××司未作答辩。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08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只剩10000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应扣除没有门诊病历未记载的费用;原告住院16天,护理时间以16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应以40元/天;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误工费时间应以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11时55分,被告彭某驾驶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河县中××车××司)在104××××口与王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王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员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1]第11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0298.99元。2011年7月14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鉴定结论为:全休叁月,护理壹人壹月(自出院起)。原告之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认定: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彭某、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中××车××司系皖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彭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皖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五河县中××车××司、彭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作为王乙的继承人,应按王乙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在继承王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王乙死亡的赔偿案已经法院判决,但预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额的10%。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彭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参保人员2009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与浙江新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40298.99元,护理费3862.62元(83.97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80764.9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c×××××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元(含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应赔偿原告姚某某34382.46元[(医疗费40298.99元+护理费38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557.3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12000元]×50%.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在继承王乙遗产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姚某某34382.46元[(医疗费40298.99元+护理费38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557.3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12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64.9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姚某某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34382.4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2938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在继承王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438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69元,被告彭某、五河县中××车××司负担455元,被告王甲、高某某、白甲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