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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某某,朱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申请人:朱甲。诉讼代理人:朱乙。申请人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蒋某某起诉称: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朱甲系母女关系。2004年5月31日朱甲被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至2007年,每年均需住院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201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朱甲又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因其在家没有配合治疗,目前已再次入院治疗。被申请人患病至今已有七年,但一直未治愈,意志减退。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一、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朱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蒋某某为被申请人朱甲的监护人。后申请人蒋某某变更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朱甲为母女关系。2012年1月13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甲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朱甲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甲的母亲蒋某某为朱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眉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