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与包桂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包桂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负责人:吴纯刚,业主。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桂珍,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与被告包桂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味佬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包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诉称:2010年8月,被告包桂珍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从事打杂工作。2010年9月中旬,被告包桂珍称因工受伤,要求原告给予其医疗赔偿,原告经对厨房员工核实情况,均没人看到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即对被告的要求不予理睬。2011年6月30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对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项予以纠错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被告包桂珍辩称: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桂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关系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为900元。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应被告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认定被告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体检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垫付体检鉴定费294元。证据四、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事故之后,送至武汉体育学院救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桂珍于2010年8月1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口头约定被告月薪为900元。2010年9月5日1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厨房工作中摔伤右手,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上肢受损。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伤残鉴定(10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2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20%计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元(9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616元(3,20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23.2元(3,202元/月×8个月×20%)。故原告要求对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项予以纠错并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包桂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23.2元。二、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包桂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三、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包桂珍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包桂珍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四、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楚佬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包桂珍垫付的体检鉴定费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