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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德清县莫干山康达塑粉有限公司与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张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莫干山康达塑粉有限公司,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张国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德清县莫干山康达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阿根。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被告:张国标。原告德清县莫干山康达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诉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公司)、张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欧公司、张国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至5月间,鑫欧公司向康达公司六次购买粉末涂料,价款为83696.25元。2011年6月17日,鑫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货款83696.25元,承诺自同年6月底至同年12月底分七期付清货款,张国标为货款提供担保。此后,鑫欧公司未付款,张国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康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鑫欧公司支付货款83696.25元,并由张国标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康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鑫欧公司向康达公司购买粉末涂料,价款为83696.25元,康达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鑫欧公司确认欠康达公司货款83696.25元,承诺分期付款,由张国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鑫欧公司、张国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康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鑫欧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鑫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但其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康达公司要求鑫欧公司支付货款8369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标在承诺书中签名,明确为该货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故张国标应对上述鑫欧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莫干山康达塑粉有限公司货款83696.25元;二、被告张国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杭州鑫欧五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张国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