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轻纺原料时因钱不足,欠款12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周某某签名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欠原告晴棉款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某告杨某某购买晴棉,欠款12000元,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