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国××心常××8b01-25。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郑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乙、郑某均、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康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东洲街道北岗线富生电器厂旁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安××保险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护理费14022.99元(83.97元/天*167天)、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5343.8元(83.97元/天*540天)、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2735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312.5元,合计32618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康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204181.9元某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保险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开支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540天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及花费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7、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证明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3312.5元及鉴定费为200元的事实。8、证明及失地保险证,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安××保险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里面有一部分是看糖尿病的费用,要求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某的护理天数认可鉴定的4个月,标准为住院期间为60元/天,出院后为30元/天。4、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5、误工费某的误工天数认可180天,标准为30.97元/天。6、车损鉴定费、残疾鉴定费、营养费不予承担。7、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有糖尿病的事实,我们认为应按70%的比例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9、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认可2000元。被告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康某某答辩: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尽自己的能力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2、我已垫付24000元。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被告安××保险提出的原告患有糖尿病并要求按30%的关某某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原告承认患者有糖尿病,但认为影响没有那么大;对被告康某某关于已垫付24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承认。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原告的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残之间的关某某进行鉴定。对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保险的一致;被告安××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5%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没有具体指出治疗糖尿病费用有哪些,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5%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我们认可180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证据5的残疾等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原告的糖尿病有30%的关某某,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不要求对关某某进行鉴定,故对糖尿病有30%的关某某的异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定是确定残疾等级的前提,故二被告对鉴定费某某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认为偏高,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实际酌定500元。证据7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安××保险没有在第一时间定损,而原告在诉前进行了价格鉴定,故应以价格鉴定为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9年9月28日,被告康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东洲街道北岗线富生电器厂旁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二、浙b×××××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康某某,并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章伟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43.62元,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22.99元(83.97元/天*167天),二被告提出应按鉴定时间计算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调整为10076.4元(83.97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343.8元,二被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调整为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154元,因其系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残疾等级及责任大小,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312.5元,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价格鉴定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1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007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14.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312.5元,合计281806.1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对超出部分159806.12元应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某某已先行垫付了24000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59806.1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4000元,尚需赔偿13580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