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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与胡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粮××大厦××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人××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胡某某驾驶公交××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艮山东路红普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71084元。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查询,人××武林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公交××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084元、新车折旧费8000元,合计71084元;2、人××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某某、公交××承担。被告胡某某、公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某某是公交××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某某正执行公交××指派任务,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新车折旧费,不予承担。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新车折旧费,不予承担。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修理费发票一份、杭某某荣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单二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二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630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公交××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武林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过2000元限额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公交××、人××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徐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修理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3084元。胡某某系公交××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某某正执行公交××指派任务。被告公交××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人××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胡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依法承担。又因本案中浙A×××××号车辆已向人××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武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3084元。原告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的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汽车折旧费的请求,因折旧费属于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侵权赔偿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直接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人××武林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8.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88.50元,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