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顾晓嫣与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张裕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嫣,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张裕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顾晓嫣。委托代理人:叶华珍。被告: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被告:张裕兴。原告顾晓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不动产)、张裕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裕兴不动产于2011年8月15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利息于每月8日支付。由于两被告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状况,丧失了商业信誉,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合同虽为原告和被告裕兴不动产所签,但借款却是打入被告张裕兴个人账户,被告张裕兴是被告裕兴不动产的大股东,将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为一体,系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被告张裕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2.收款收据1份(原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要求提前还款的通知(原件);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投递并签收结果查询(原件);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5.2011年11月10日钱江晚报1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经出现经营状态严重恶化的状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借款给被告裕兴不动产10万元,并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裕兴的民生银行武林支行的账号为62×××51的账户。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裕兴不动产就上述借款续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裕兴不动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利息于每月8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出借后6个月后可申请提前收回借款,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同日,被告裕兴不动产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1张。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要求提前还款的通知》,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均收讫该通知。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另,自2011年11月8日起的利息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裕兴系被告裕兴不动产的大股东,占公司90%股份,并兼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兴不动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于出借6个月后可提前收回借款,但需提前1个月通知借款人。原告按照上述约定通知借款人即被告裕兴不动产要提前收回借款,有合同依据,故其诉请要求被告裕兴不动产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裕兴不动产自2011年11月8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裕兴不动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出借给被告裕兴不动产的借款,全部汇入了被告张裕兴的个人账户,被告张裕兴既是裕兴不动产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其大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0万元借款被被告裕兴不动产处理或占有,故被告张裕兴占有了本应当属于被告裕兴不动产的10万元借款,使得被告裕兴不动产的清偿能力严重下降,被告张裕兴滥用被告裕兴不动产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的利益,被告张裕兴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晓嫣借款100000元;二、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晓嫣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和年利率12%计算支付;三、张裕兴对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顾晓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张裕兴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