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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醋酸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农历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赵某某落款于2009年5月3日的《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由被告出具,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年底,公历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该欠款。所以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赵祖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醋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可依,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赵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