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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17.9mg/100ml)驾驶冀B6M3**号轿车沿唐山市复兴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园街大业里公交站点处,与贾某某驾驶的冀B16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贾某某42000元,贾某某赔偿马某某101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