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周某某向案外人洪某某借款10000元提供保证,各方约定款限2009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案外人洪某某只能要求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替被告周某某向案外人洪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一直都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垫付款10000元及利息(按法定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7月8日为周某某向洪某某借款10000元提供保证,各方约定款限2009年7月7日前归还,同时张某某已于2011年4月7日向洪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代偿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按法定利息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代偿款项10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