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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马洪顺、国际金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28.0pt;line-height:27.0pt;tab-stops:72.0pt;font-size:14.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RelianceAsiaGroupLimited)。法定代表人:马洪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顺,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Finance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拉斯·斯奈尔(LarsThunell),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秦悦民,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亚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马洪顺为与被上诉人国际金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曹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顺,委托代理人任国华,被上诉人国际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悦民、梅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为一家由案外人天津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出资并拥有75%股权、国际金融公司出资并拥有25%股权的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1月16日,国际金融公司、港联公司与顺通公司、案外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热集团)在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中晨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四方约定:顺通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晨公司75%股份向津热公司转让60%,向港联公司转让15%;国际金融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晨公司25%股份全部转让给港联公司,股权转让款为5000001美元;本协议签字后,顺通公司开始负责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审批机关批准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成立且顺通公司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完毕后3个月内,受让方向转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如任何一方或各方均未执行本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但不导致本协议的解除,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因此发生诉讼由本协议签署地的中国法院管辖。2007年2月8日,国际金融公司与港联公司、马洪顺在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马洪顺向国际金融公司保证港联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适当按时地遵守及履行,马洪顺为港联公司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1美元提供担保,该保证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一经要求,即行支付到期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除上述股权转让款外,还包括国际金融公司为了取得该价款可以从港联公司收回的所有成本及支出;保证合同受中国法律约束并依其解释,因本保证合同发生的诉讼、法律程序可向中国法院提起。2007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商务部关于同意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中晨公司2007年1月16日的合资合同及章程。后中晨公司取得商外资资审字[199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显示,中晨公司的出资者为津热集团和港联公司。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晨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津热集团和港联公司。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的信息,2005年10月15日,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为0.7750%。按照该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5000001美元的利息为64866.45美元。港联公司至今未向国际金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马洪顺亦未向国际金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际金融公司因此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港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01美元,折合34162506.83元人民币(汇率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6.8325元计算);二、港联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共计64866.45美元(按美元同期银行活期存款0.7750%的年利率计算,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折合443200.02元人民币(汇率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8325元计算);三、港联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四、马洪顺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联公司及马洪顺负担。国际金融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2月8日《保证合同》、《商务部关于同意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中晨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关于同意出资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函》、中晨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电子邮件、财政部《关于说明国际金融公司身份及适用税收政策事宜的函》、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确认书、美元存款利率调整表、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变动情况表、律师费发票、聘用函、确认函、银行外汇业务贷记通知、上海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证据。港联公司与马洪顺于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晨公司2007年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中晨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顺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际金融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因此发生诉讼由本协议签署地的中国法院管辖。该协议签署地点为本市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因此该院对于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对于国际金融公司与马洪顺的保证合同纠纷,马洪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该院对国际金融公司与马洪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亦有管辖权。同时,由于本案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港联公司应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赔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际金融公司、港联公司以及顺通公司、津热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经我国外资管理部门审批,该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股权转让协议》3.2条的理解。港联公司和马洪顺认为,该条所约定的变更手续系指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本身,并非指该协议须经审批部门的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原审法院认为,3.2条约定的“本协议成立”和“顺通公司负责办理完毕变更手续”,明显是指两个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第1.4条约定,“协议成立”是指本协议经各方签署,“成立日期”是指本协议经各方签署的日期。可见,“协议成立”是指国际金融公司、港联公司、顺通公司和津热集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行为,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所涉主体为全部合同当事人;而“顺通公司负责办理完毕变更手续”所指内容为办理完变更手续,所涉主体仅为顺通公司,并非全部当事人。综合分析《股权转让协议》3.4条的内容,说明3.2条所约定的“办理完毕变更手续”系指办理完毕有关政府部门对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26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港联公司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的时间应截至2007年10月25日。港联公司与马洪顺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应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算,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国际金融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港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港联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国际金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国际金融公司请求港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01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4866.45美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国际金融公司对其1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合同和票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6.1条“本协议成立后,协议各方中任何一方或各方未执行本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并不导致本协议的解除,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国际金融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港联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该公司要求港联公司及马洪顺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马洪顺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洪顺、国际金融公司和港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内容,马洪顺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港联公司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港联公司因违约而给国际金融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成本、损害及支出;《保证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以下所列担保人的义务应为连续的、具有完全效力的,直至所有的担保债务得到完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港联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25日,因此国际金融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洪顺履行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马洪顺也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港联公司依法承担的支付股权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港联公司向国际金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000001美元,赔偿国际金融公司利息损失64866.45美元、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二、马洪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29元,由港联公司和马洪顺负担。港联公司与马洪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国际金融公司提供的英文证据应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译成中文并经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港联公司与马洪顺于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中晨公司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应依法参加诉讼,港联公司与马洪顺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国际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中“变更”的真实含义为新股东签署新的合资合同、章程,而非工商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付款条件在2007年1月16日成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07年4月17日,国际金融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国际金融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国际金融公司主张的汇率、律师代理费等均不能成立。五、国际金融公司对马洪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马洪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港联公司与马洪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际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国际金融公司负担。国际金融公司答辩称:一、国际金融公司提交的所有英文证据均附有中文译文,港联公司与马洪顺关于“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译成中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国际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质证。中晨公司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其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中晨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款无独立请求权,其无需参加本案诉讼。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准,港联公司与马洪顺将“变更”理解为各方股东合意变更,是片面的,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三、国际金融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需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四、国际金融公司已尽有关汇率、律师代理费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五、马洪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际金融公司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国际金融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港联公司与马洪顺的上诉请求。港联公司与马洪顺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签订于2007年2月8日的《保证合同》中英文各一份,该份合同“鉴于”部分C条款的最后一句与国际金融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保证合同》不同,由此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与国际金融公司主张的不同,该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国际金融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合同》“鉴于”部分C条款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的援引不应与该协议有差异,如果有也应以被引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表述为准,尤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是协议各项约定中一项重要事项,故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港联公司与马洪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审查该份证据时发现,该合同(包括中英文两版本)前四页与最后签字页的纸质和颜色不同,字迹的清晰度也明显不同,前四页的字迹笔划比较虚,而最后的签字页字迹笔划深且实,由此可以认定该份《保证合同》前四页与最后一页不是同时制作出来的,并非一套合同。本院又将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与国际金融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相比对,发现两者在纸质、颜色及字迹方面均相同。鉴于该合同3.7条约定“该合同以中文和英文各签署六份”,即该六份合同应为一式作出,不应在纸质、字迹方面有差异,国际金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故本院对港联公司与马洪顺提交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均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分别确定各自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保证合同》3.4条约定“本保证合同受中国法律约束并依其解释”,故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被转让股份的中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履行地在我国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际金融公司对港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对马洪顺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须先确定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四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2条约定“各方同意在本协议成立和顺通公司负责办理完变更手续后3个月内受让方向转让方付清股权转让应付的受让价款”,即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协议成立”及“顺通公司办理完毕变更手续”两个条件均满足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关于“协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协议由四家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故该协议已于当日成立。关于何为“变更手续”,港联公司与国际金融公司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字后,顺通公司开始负责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审批机关批准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该条已经明确了协议3.2条的变更手续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前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两个条件均满足之日,应为顺通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港联公司有关变更手续为新股东签署了新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不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晨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取得了新营业执照,顺通公司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完成,依照《股权转让协议》3.2条的约定,港联公司应于该日后三个月内向国际金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港联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前并未付款,国际金融公司对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27日起算。国际金融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对港联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港联公司关于国际金融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际金融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涉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为国际金融公司、港联公司及马洪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马洪顺应为港联公司向国际金融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国际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1.5条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所有的担保债务得到完全清偿为止”,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港联公司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截至2007年10月26日,故马洪顺对该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2007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国际金融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对马洪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马洪顺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港联公司及马洪顺提出的国际金融公司提交的英文证据的译文非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且证据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规定并未要求外文书证必须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翻译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关键在于中文译文要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国际金融公司已经对每份英文证据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港联公司和马洪顺亦未提出证据的译文与原文存在不符之处,且原审法院对证据均予以质证,故港联公司及马洪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争议存在于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之间,而中晨公司只是被转让股份的标的公司,其既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该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港联公司及马洪顺有关原审法院未追加中晨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58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329元人民币,上诉人马洪顺负担215329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松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曹克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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