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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邦富、张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邦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041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 委托代理人贲道稳。 被告丁邦富。 被告张英珍。 被告许波存。 被告仲伟光。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丁帮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贲道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帮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丁帮富向原告下属的西场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由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08‰,期限至2010年5月11日止,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帮富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8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和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余款3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帮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利息2741.38元(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及2010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丁帮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对被告丁帮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帮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性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丁帮富以购买搅拌机为由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西场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丁帮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与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合作银行提供40000元借款给被告丁帮富用于购买搅拌机,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1日,月利率7.08‰,划款方式由贷款人将上述借款划入丁帮富在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4日,丁帮富向西场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西场支行向丁帮富的账户划入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帮富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459.02元;2010年8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352.94元;2011年8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488.75元;余款30000元被告丁帮富至今仍未归还,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丁帮富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741.3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本帮富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570.0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取款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帮富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丁帮富向合作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丁帮富依法享有追偿权。商业银行开业后,原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商业银行承受。原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丁帮富、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帮富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丁帮富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570.04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7.08‰,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 以上一、二项,合计32570.04元,被告丁帮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对被告丁帮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丁帮富追偿。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丁帮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丁帮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英珍、许波存、仲伟光对被告丁帮富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史友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红占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