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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洪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3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洪甲。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洪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洪甲因向别人归还购车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洪甲未及时归还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洪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3日前归还,方前镇许某某洪乙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甲未归还。被告黄某某与洪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及写借条时被告黄某某均在场,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洪甲、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洪甲、黄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洪甲、黄慧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洪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洪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购车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洪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月3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方前镇许某某洪乙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被告洪甲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洪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甲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洪甲、黄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甲、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傅海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