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邱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邱某某,张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上诉人张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均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优胜村村民。原告张甲于1984年2月按村规划建二层楼房一间。三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距原告张甲房屋不远处(原、被告庭审陈述相距约2.1米)自己起博建三层楼房一间。原告张甲因楼房开缝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甲因房屋开缝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房屋需修复所致的损失6000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开缝系三被告建房行为引起,也未证实修复房屋会造成其6000元损失,故对原告张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甲负担。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2月份,经批准建造二层楼一间,2007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擅自在距上诉人2.1米处的良田上建造了一间三层楼房,被上诉人房屋建成后,上诉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非法建房行为与上诉人房屋的墙体裂缝、倾斜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2010年8月3日在三甲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已赔偿了5000元,事件已经了结,这说明被上诉人对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5000元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上,2010年8月3日的协议是处理上诉人儿子与被上诉人张丙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房屋损失的赔偿款。另外,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向法院撤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及相邻房屋张德西、张丁等人达成口头赔偿1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000元,可被上诉人反悔。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张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乙、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的开裂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一审期间也撤回了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达成被上诉人赔偿6000元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事实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审判员陈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