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裴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裴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裴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