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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一辆,租金为350元一天,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开始使用,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款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9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浙g×××××轿车租给被告,租赁期以24小时为1天,行驶里程每天限定200公里,超时则按20元-5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超时公里则按0.5元/公里计收里程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6日开始,租金人民币350元/天,还车时某某租车费用,租赁到期还车时,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14天,应当支付原告租金4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汽车租金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