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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李东平、钟鸿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李东平;钟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李东平,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钟鸿根,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李东平、钟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平、钟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东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钟鸿根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东平未及时还款,被告钟鸿根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陈海峰为甲方,被告李东平为乙方,被告钟鸿根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担保人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该笔借款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按时清偿。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三、乙方保证将该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四、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五、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付综合费利,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担保人清偿,担保期借款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峰付给被告李东平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东平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陈海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李东平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陈海峰支付了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共计十九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平未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且2011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陈海峰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李东平、钟鸿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涉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的内容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东平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2011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故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李东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平应当予以归还。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李东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利、违约金实际上是指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李东平的该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鸿根对被告李东平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鸿根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东平、钟鸿根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诗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菲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