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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天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时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红梅、马洁。上诉人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杭州天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州市富佳皮革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关系于2011年4月28日以革业公司为收款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010005120231042,金额为2925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革业公司收取该汇票后未作签章。2011年5月10日,革业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轻纺公司于公告期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11年6月23日以(2011)温鹿催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汇票背面的背书人处的签章依次为:革业公司、钢管公司、机械公司、轻纺公司,汇票上未记载各次背书的时间。经查,第一背书人栏中的“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琼武”印章均系伪造。另查明,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莉向案外人购得诉争汇票后,未作签章转让给钢管公司,钢管公司背书转让给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亦在背书人栏中作了背书。后因发现该汇票已被申请挂失止付,机械公司将汇票返还给钢管公司,钢管公司又将汇票退还给王明莉。王明莉收到汇票后,以轻纺公司名义在背书人栏签章。革业公司遂于2011年7月2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革业公司因与温州市富佳皮革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关系,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以革业公司为收款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010005120231042,金额为2925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革业公司收到该汇票后未作任何签章即于2011年5月8日遗失。同月10日,革业公司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受理并发出公告。轻纺公司于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1年6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公示催告程序,革业公司获悉,汇票遗失后,他人伪造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在汇票背书人处签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管公司,钢管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机械公司,机械公司再转让给轻纺公司。四次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时间,也未在“被背书人”处记载。革业公司认为,汇票上革业公司的背书签单系他人伪造,背书不连续,革业公司与后手钢管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钢管公司作为背书的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即革业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轻纺公司、钢管公司取得汇票系恶意取得,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各次背书时间均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无效,革业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所有人。故请求判令:1.确认号码为301000512023104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革业公司所有;2.轻纺公司返还上述票据给革业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轻纺公司辩称:1.革业公司不享有汇票权利,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票据并非在革业公司手里。2.轻纺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并非恶意取得,轻纺公司取得票据时,前手虽然没有背书,但轻纺公司和前手盛德欢都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轻纺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3.关于革业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伪造签章的“他人”,轻纺公司可以提供线索给革业公司,革业公司应向拾得票据的人追索权利。钢管公司未作答辩。机械公司辩称:机械公司持有涉案承兑汇票的理由正当合法,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背书也是出于正当合法的事由,在整个过程中,机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已将汇票返还给钢管公司,即意味着不再主张此汇票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革业公司主张诉争票据的各次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时间,也未记载被背书人,被背书人也未在被背书人处补记,故背书内容不明确、不连续,故背书转让无效。但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上述记载事项,背书并不因此无效。革业公司主张各次背书的时间均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革业公司主张汇票上革业公司的背书签单系他人伪造,其与钢管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一背书人栏中的签章虽系伪造,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革业公司以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背书转让无效有违背书行为的无因性规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钢管公司、机械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和机械公司、轻纺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存在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且本案诉争票据在形式上背书连续,故革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革业公司要求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轻纺公司返还票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财产保全费1982.50元,合计4826.50元,由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各被上诉人基于非法倒卖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属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认为“革业公司主张各次背书人的时间均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各被上诉人及其他汇票相关人员之间的票据转让,均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三、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连续的背书转让,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四、一审法院以“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为由,变相地认定轻纺公司的票据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各被上诉人均对诉争所涉的汇票做了退票处理,不再主张汇票的权利,因此票据的权利应属于革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革业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轻纺公司辩称:一、票据权利就是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二、革业公司主张各被背书人背书均在公示催告期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王明莉的询问笔录,该票汇是盛德欢于2011年5月7日提供的,故在该时间已经转让给王明莉。革业公司认为其票据遗失在2011年5月8日,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票据在2011年5月7日已经在王明莉手里。革业公司不能以马巧花支付许建良款项的时间来认定许建良和盛德欢票据转让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后。三、背书转让是连续的,票据法也承认空白背书,虽然中间有几道人没有背书,但是现有证据是可以证明背书转让的连续性。四、票据有无因性的特性,如果每个票据的经手人都要去了解所有前手的情况,也不合情理。革业公司认为其遗失了票据,我方作为票据的经手人只能告诉前手人是谁,其应当向拾得人去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第一背书人栏中的‘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琼武’印章均系伪造”等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革业公司称其“财务专用章”、“张琼武”印章均系伪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轻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明承认其以现金方式从案外人购得该汇票,再卖给钢管公司,但案外人并没有背书给轻纺公司,轻纺公司也没有背书给钢管公司。轻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轻纺公司与钢管公司之间、轻纺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汇票被法院公示催告后,机械公司将汇票退还给钢管公司,钢管公司将汇票退还给王莉明,王莉明接到钢管公司的退票后,在公示催告期间,将汇票背书给了自己开办的公司即轻纺公司。综上,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轻纺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所涉票据权利应归属于革业公司。轻纺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故持票人轻纺公司应将该票据退还给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享有号码为301000512023104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票面金额:292500元,出票人:温州市富佳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三、被上诉人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上述票据给上诉人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财产保全费1982.50元,合计4826.50元,由被上诉人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上诉人德清县添翼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