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行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和英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英,昆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苏中行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英,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72********,汉族,住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C区***号。委托代理人俞根元,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63********,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莲香村(2)*房郎*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束芬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崇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和英因要求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根元,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崇伦、葛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7月24日,原告王和英向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和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同年8月9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和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答复其现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1997年至2010年的规划图,没有1995年至2003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另根据《测绘法》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不予公开。同年8月13日,王和英再次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同年9月7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和英作出公开回复,答复其要求公开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现已公开在周市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周市镇迎宾路北、华杨路西国土建管大楼一楼橱窗),请其自行前去查看。原审另查明,周市镇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于2010年9月7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和英答复时,已经在告知王和英获取该信息的地址栏张贴。原审再查明,昆山市周市镇土地面积为81.56平方公里。昆山市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基于昆山市1:2000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成果,进行农村土地补充调查、基本农田调查、后备资源调查及相应数据建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王和英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和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依据《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及《苏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相关内容,被告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7日因原告申请作出回复,告知其现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1997年至2010年的规划图,及其要求公开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现已公开在周市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周市镇迎宾路北、华杨路西国土建管大楼一楼橱窗)的答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即已公开了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16项规定,非军事禁区1:5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1:50万、1: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形图范围为81.56平方公里,基于1:2千土地利用调查成果,即本案原告王和英申请公开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属于上述指称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且该申请范围亦已超过6平方千米的覆盖范围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案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告知原告王和英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依法不予公开,其行为依法有据。综上,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和英负担。上诉人王和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1、被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实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已被法律、法规等确定为秘密级别而不能公开,现状图不在《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之内。2、上诉人要求公开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实质性公开是错误的,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的信息,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自行前往查看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便民方式提供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提供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以及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对于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这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即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被上诉人亦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也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且上诉人已知晓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2、2010年7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存根)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2010年8月9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2010年8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5、2010年8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存根)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2010年9月7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周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公示照片,公开在周市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2、《苏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测绘管理工作秘密目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年7月24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年8月13日);3、昆土(2010)第1号-回;4、昆土(2010)第2号-回;5、昆山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0年8月9日);6、昆山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0年9月7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昆山统计年鉴(2009年)中关于行政区划和土地面积(2008年);2、昆山市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合同书(2008年3月28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系涉及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王和英于2010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和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两项信息。对于第一项信息,依据《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及《苏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规定,昆山市周市镇现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从1997年至2010年,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5年至2003年)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8月13日申请要求公开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告知其该信息已公开在周市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内,请自行前往查看。对于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属于土地调查图件成果的范畴。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项规定,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周市镇土地面积为81.56平方千米,2008年昆山市进行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时,测绘部门是基于1:2千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成果,进行土地调查及相应数据建库的。据此,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图属于国家秘密事项。被上诉人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并说明了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周市镇土地利用规划总图(1997年至2010年)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应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才将上述信息张贴在政务公开栏内,此举不尽规范,确有不妥。但基于该信息已经公开,重新公开已无必要。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重新作出答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明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