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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511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58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工业区童家路160号一幢2号。法定代表人:曹海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伟业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3月起,原、被告间素有材料买卖业务的发生,至2011年8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计332327.8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69550.24元材料款,尚欠6277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2777.58元并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9.12元(暂算至2011年9月22日),合计63096.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备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提供增值税发票23份,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邦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邦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邦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77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宁波市邦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