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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无业。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接到吸毒人员张少博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约被告人朱某一起驾驶租赁的车号为陕B×××××的小轿车从铜川来到西安,途中二被告人将所要贩卖的毒品进行了分包、称量,在本市凤城五路迎宾大道长庆油田门口,双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朱某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3包,毛重6.47克,净重4.13克;塑料纸包装白色粉状物1包,毛重4.18克,净重3.7克,以上毒品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唯从许某、朱某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许某、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许某上诉提出,他明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张少博证明:他知道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永兴村的许某贩毒,遂向公安机关举报。2011年6月18日15时许,他给许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许某说有,他说要买1克,许某说至少要5克才卖。之后他俩约好如果要5克,每克500元,再要5克每克450元,并将毒品送到北郊张家堡。大约19时许,他和许某在凤城五路十字交易毒品时被查获。他听朋友说,许某在西安和铜川两地一直贩卖毒品。2、抓获经过证明:根据张少博的举报,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18日20时许,在西安市凤城五路迎宾大道长庆油田门口将与张少博交易毒品的许某、朱某抓获。3、指认毒品的照片和扣押清单证明:许某对查获他的14包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14包毒品进行了扣押。4、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3包白色晶体物净重4.13克;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物净重3.7克,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5、上诉人许某供述:2011年6月18日17时30分,张少博给他打电话要购买5包毒品,一包500元,并让他到西安交易。过了一会儿,他给张少博打电话说到西安跑一趟送5包毒品划不来。张少博给他联系了一下说还要5包,但每包400元,再白送半包毒品,双方约定在张家堡见面。他在铜川租了一辆车,叫上朱某一起到西安,在与张少博交易时被抓,查获了毒品14包。他的毒品是从陈乐乐处购买的,购买一足克550元,然后分成3个小包包向外卖,每个400元。他从6月14日开始贩卖毒品,能获利3000元。6、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6月18日17时许,许某打电话给他说到西安玩。在高速公路上,许某说是贩卖毒品,并让他从副驾驶工具箱取出一纸盒子,纸盒子有一袋冰毒、几十个小袋子、塑料管子做的小铲子、一个电子秤。按照许某的吩咐,他把毒品分装成小袋,后在凤城五路交易时被抓。许某经常请他吃饭和消费,还给他冰毒吸食。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许某上诉所提他明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之意见,经查,许某归案后一直供述其贩卖的是冰毒,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毒品下线张少博的证言相吻合,因从其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并对其从轻处罚,许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